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82,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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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介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介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宋介正因竊盜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雖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惟各該罪既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參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

二、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宋介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寫及漏寫部分則逕予更正)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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