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83,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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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元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元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元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元宗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查受刑人許元宗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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