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84,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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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勇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緝字第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勇銓經起訴後,已判刑確定,因居住於高雄,故欲申請回戶籍地高雄執行刑期,且與前妻有再婚之意念,讓家中三幼子能有個圓滿家庭,避免子女遭受外來之異樣眼光,使其成長中造成心中陰影,而家中子女最大兒子13歲、大女兒11歲、小女兒 5歲,且高雄監獄已人滿為患,於臺東執行後要申請回高雄監獄執行不易,可說是機會渺茫,再其祖母已老年邁,齡高80歲,更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要與聲請人接見,經不起如此長途舟車勞頓,雖聲請人曾偷渡國外,然自行回來投案,絕對不會再有逃亡之虞,會主動回來投案就是打算面對自己的刑責,因聲請人已知錯,再懇請審判長給聲請人最後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 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 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9月2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曾偷渡出境,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故雖被告辯稱其為自動投案,並欲與前妻再婚,讓家中三名子女有圓滿家庭,並使其年邁祖母就近照顧,惟此尚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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