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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18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謝光華
具 保 人 謝光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光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謝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 元,由具保人謝光宇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字第18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
復經檢察官促請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履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1 份,以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2 紙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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