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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6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金龍在桃園工作,且有兩個小孩要照顧,另父親亦因重症在臺北治療中,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查本案係於民國100年5月6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此觀卷內本院收文章戳即明,斯時被告之住所設於臺東縣關山鎮鐵西13之2號,此有被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查,則依上揭規定,本案由本院管轄,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83年度台聲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楊金龍既未陳明本件由本院管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聲請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向臺灣高等法院(即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茲被告以書狀逕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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