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88,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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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金妹
林明妹
林美麗
林新妹
林李水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金妹、林明妹、林美麗、林新妹、林李水河各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壹仟元、貳仟元、伍佰元、貳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金妹、林明妹、林美麗、林新妹及林李水河均係平地原住民,就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夏金妹竟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91號之住處,收受林金花所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被告林明妹於96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路85號林金花住處,收受林金花所交付之現金1,000元;

被告林美麗於96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林金花住處,收受林金花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

被告林新妹於97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84號之住處門外,收受林金花所交付之現金500元;

被告林李水河於97年1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白守蓮真耶穌教會門外,收受林金花所交付之現金2,000元。

被告夏金妹、林明妹、林美麗、林新妹及林李水河並均允諾於97年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惠,涉嫌違反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乙案,業據被告5人坦承不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均於98年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被告夏金妹、林明妹、林美麗、林新妹及林李水河收受之賄選金錢1,0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其中被告夏金妹經扣得800元、被告林美麗經扣得500元及被告林李水河經扣得1,4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1項規定甚明。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同法業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令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於執行時沒收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檢察官以被告夏金妹、林明妹、林美麗、林新妹、林李水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林金花書寫之買票名冊1本、宣傳單一疊及被告夏金妹收受之賄賂800元、被告林美麗收受之賄賂500元及被告林李水河收受之賄賂1,400元扣案可佐,認其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堪以認定,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予以緩起訴處分,該案嗣於98年2月17日因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終局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宗、97年度緩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第3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97年度選偵字第10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夏金妹收受之1,000元(含扣案之800元)、被告林明妹收受之1,000元、被告林美麗收受之2,000元(含扣案之500元)、被告林新妹收受之500元及被告林李水河收受之2,000元(含扣案之1,400元),均係其等所有且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夏金妹、林明妹、林美麗、林新妹、林李水河各所收受之賄賂雖各尚有200元、1,000元、1,500元、500元、600元並未扣案,惟依上揭說明,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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