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93,2011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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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鴻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鴻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鴻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舊法規定不得逾20年,新法則規定不得逾30年,適用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鴻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及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翁鴻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又受刑人雖經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表編號1),然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上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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