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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柯賜海
上列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保字第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參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經查,受刑人柯賜海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1年6月)、3年及5月(減為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其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
故本件諭知受刑人強制工作之法院既非本院,則受刑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保字第65號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基於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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