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99,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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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正忠被通緝,乃係因聲請人暫離戶籍地至外地工作,並非聲請人藉故逃避法律之刑責,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正忠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陳正忠明知有案在身卻離開戶籍地,於偵查中竟未向檢察官陳報變更住、居所地,致檢察官對其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而發佈通緝,則被告非無逃亡或藏匿之意思。

況如被告所稱係因到外地工作,其亦應依循程序辦理請假事宜,然卷內並未見任何與請假相關之書面資料,是被告辯稱其並非蓄意逃避云云,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明知其有多件案件仍在偵查中,縱有至外地工作之需要,亦非不能陳報其可供傳喚通知之地址,俾能通知、傳喚。

然被告經傳喚、拘提未到,嗣經通緝到案,堪認被告於案件進行中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既仍存在,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從而,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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