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202,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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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20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坤金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坤金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07 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廖坤金所有,且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應被告廖坤金供承在卷,核與共同被告何寶蘭所述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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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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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傳真機                  │1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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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電話機                  │1 臺│
├──┼────────────┼──┤
│ 三 │電子計算機              │2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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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錄放音機(含錄音帶1 捲)│1 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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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簽單估價單              │4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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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簽單                    │37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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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六合彩等捉牌單          │8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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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開獎紀錄單              │3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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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倍數表                  │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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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六合彩等開牌參考資料    │26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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