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203,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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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獻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二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0年6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0年度易字第207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全部承認,且本案並無共犯,而被告擁有漁船,可在家中捕魚,復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另被告家中尚有78歲母親無人照顧,爰依法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林獻騰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經本院刑事第二庭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易字20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惟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先後於100年4月下旬某日、同年5月4日夜間至同年月5 日清晨之間至臺東縣大武鄉○○村○○路31號之3「集成古物商資源回收場」後方,各竊取被害人許進發所有之鋼筋廢鐵約200公斤、10分鋼筋15支、4分鋼筋9支、鋼管2支等物。

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日期在相同之地點,反覆竊取被害人之物;

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於95年7月10日、95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29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 日、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復因搶奪案件,於96年1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另參酌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伊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所以反覆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鋼鐵;

伊目前職業捕魚,收入不穩定,如果天氣不好不能出海,就沒有收入等語。

足認上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上開聲請撤銷羈押之理由均不能使羈押之原因消滅;

至聲請意旨所謂聲請人之母已屆高齡而乏人照料乙情縱令屬實,自可由本案承審合議庭依職權或依聲請函請其母所在地之縣政府社會處派員探視並提供必要之協助,核非本院審酌是否撤銷羈押之因素。

從而,本院審認全案情節,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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