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28,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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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俊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均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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