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330,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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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啟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啟常於民國100年9月9日及同月13日各提出聲請具保狀一份,聲請意旨均係其對於警方所訊問之犯罪情形,都一一坦白承認,又家中有五個孩子,因聲請人自身犯案被收押,孩子的生活費及學費,無法立刻處理,五子雖暫住前妻胡瑞琴娘家,然前妻有案在身,近日可能前往觀察勒戒,前妻之母亦罹患口腔癌多年,家中五子均無人照顧,且家中遭竊,很多東西都被偷光,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100年9月9日及同月13日所提出之聲請具保狀中,均自稱已坦白犯行,然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起訴移審時起先仍否認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嗣後為免羈押方才坦承全部犯行,另查本件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僅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重罪,且被告於本案所為,涉嫌販毒次數達20次之多,有監聽譯文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號卷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依刑法一罪一罰之現行規定,顯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以常情而言,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另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函請臺東縣政府派員前往聲請人前妻胡瑞琴之住處訪視,訪視摘要略為:「一、訪視摘要:4.案主1、2因上課時間不同,皆由案外祖母親自接送上學,案主1、2放學後,會到附近之建農書屋,接受課後輔導,案主1表示書屋的社工員及師長,對案主1、2相當照顧,案主1於100年10月14日校外教學,費用由書屋的社工員協助處理,讓案主1心懷感激。

三、支持系統:1.已故的案外祖父為榮民身份,案外祖母享國防部之月撫金。

2.案主及案手足享低收三款,案主1、2每人每月2,200元之生活輔助。

3.原民會之學費補助。

4.學校午餐費之補助。

四、評估:1.評估案主1 (張翊苓)、案主2(張翊玫)及案手足(胡明弘、張翊展、張翊芯)受照顧情形良好,案外祖母雖罹患口腔癌,然已受到控制,案主1、案主2及案手足未有疏忽照顧之虞。

2.案大姊(張翊芯)已列停發低收生活補助金,因案大姊未提供學生證予市公所,已請案外祖母提供案大姊之學生證影本,並請里長續處。」

,有本院卷附臺東縣政府100年10月20日府社婦字第1003045970號函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於100年9月22日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派員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為:「一、被告張啟常並未與前妻同住於臺東市○○路○段550巷41弄2號;

二、職於100年6月29日14時許查獲被告張啟常販賣毒品案時,係與另毒品人口王鐙瑩同居於臺東市○○路○段709號,並未與前妻胡瑞琴等人同住;

三、經職詢問其前妻胡瑞琴稱其宅未有住宅(臺東市○○路○段550巷41弄2號)遭竊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100年9月28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00057017號函附卷可證。

因之,綜合上開證據,聲請人之五個孩子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疏忽照顧之情形,況聲請人之五個孩子均獲有其他社會救助資源,應無聲請人所述其受羈押致孩子學費及生活費無著落之虞,另臺東分局針對聲請人前妻胡瑞琴宅(住臺東市○○路○段550巷41弄2號)已列為「高關懷家庭」,即臺東分局會利用勤務機會,加強關懷訪視,亦有上述臺東縣警察局函文可參,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停止羈押,尚不足使本院信其並無為逃避重罪執行而有逃亡之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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