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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不論係原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與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為一裁判宣告數罪之情,故雖經該案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4至7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與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
至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5至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認前開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附表編號4至7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7 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正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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