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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冬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山羌屍體伍隻、白鼻心屍體壹隻及自製獵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冬節及陳介中均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具有法定事由不得獵捕、宰殺,竟基於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月3日晚間20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白河山區內,由陳冬節持自製獵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射殺山羌、白鼻心,陳介中則負責撿拾獵獲之動物屍體,共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5隻、白鼻心1隻。
嗣於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植物園區○○○○道路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自製獵槍2支、山羌屍體5隻、白鼻心屍體1隻,因認被告2人涉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揭扣案之自製獵槍2支、山羌屍體5隻及白鼻心屍體1隻係被告所有犯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此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始符沒收之原則,藉以保護第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7年8月4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2則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0年5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6月11日花分檢時紀愛字第0990000424號函暨99年度上職議字第401 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自製獵槍2支為被告陳冬節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而扣案之野生動物山羌屍體5隻、白鼻心屍體1隻則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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