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54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字第1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山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清山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09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13 號案件駁回職權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吳清山自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賭博當時在賭場上資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類,性質上尚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有別,自非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應依該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一 │傳真機 │1 臺│
├──┼────────────┼──┤
│ 二 │六合彩簽單 │5 張│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