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357,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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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66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舒瑄於民國98年間,在拍賣網站上購得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 GUCCI)出品之女用皮夾後,明知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3月13日起,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nini7952(20)帳號,刊登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出售該件標有GUCCI商標(GG)粉紅色短皮夾之廣告,嗣經保智警察大隊第1中隊花東分隊發現該廣告,以800元標得該件皮夾,並於取得該件皮夾後,將其約談到案而查獲上情。

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乙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件,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陳列之商品,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既屬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則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內不得再觸犯法令,並於接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後,於6個月內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東縣池上鄉公所99年12月28日池鄉秘字第099001457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4號偵查卷宗及99年度緩字第15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護勞字第33號觀護卷宗查明無訛。

至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皮夾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佐,則上開皮夾1件,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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