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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點參零玖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透明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信警偵字第1000001857號移送書報告被告張家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白色結晶之透明夾鏈袋2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高雄凱旋醫院)100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15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7日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承辦人員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38巷25號之R2電動遊戲場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6、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扣案之含有白色結晶之透明夾鍊袋2 只,經送高雄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中 1只檢驗前淨重0‧3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3 公克,餘0.309公克,另1只則為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0年6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7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2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以,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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