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359,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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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錦宏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如附表編號1之刑,雖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另揆諸上揭解釋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錦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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