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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治國
被 告 張竣凱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竣凱涉嫌搶奪案件,裁定羈押之原因,係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然查本件主嫌為張俊雄,兩次行搶均係由張俊雄下手行搶,被告僅負責開車,應無單獨行搶之膽量。
況初次涉案即被查獲羈押迄今,早已受到教訓,顯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所有嫌犯均已到案,證人亦已到庭作證,自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查被告現年19歲,尚未真正成年,心智難免尚未成熟,以致易受週邊不良朋友之影響而誤入歧途,經此次教訓之後,已知閉門思過,誠心懺悔,主動請求聲請人為其辦理入學手續,決心繼續求學,努力改過,聲請人基於父子親情,希望其能確實改過,以為其辦妥入學手續,為特懇請體恤為人父之心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6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張竣凱因搶奪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復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無反覆實施犯罪之可能,且所有嫌犯均已到案,證人亦已到庭作證,自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理由,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其與黃寅桐、張俊雄及劉耀𧈜等人先後於100年6月9日、10日在臺東縣長濱鄉,尋覓作案對象,分別搶奪被害人魏邱銀妹及黃林秀鶯持有之金項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寅桐、張俊雄及劉耀𧈜之陳述,暨證人即被害人魏邱銀妹、黃林秀鶯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卷內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嫌疑重大。
又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日期在相近之地點,反覆搶奪不特定對象之貴重物品,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另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於2日內間,結夥搶奪2次,且搶奪對象均屬年邁之老婦人,對社會治安實已造成嚴重之危害;
又本件雖已第一審判決,惟判決尚未確定,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上開「避免再犯」、「刑之執行」之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個人私益,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另聲請意旨固稱被告於犯案過程僅負責開車,無單獨行搶之膽量,又其初次涉案即被羈押迄今,早已受到教訓,且被告現年19歲,心智難免尚未成熟,以致易受週邊不良朋友之影響而誤入歧途,並已知閉門思過,誠心懺悔,決心繼續求學,努力改過等語,然均與被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涉。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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