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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1416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襪子貳拾肆雙及仿冒「NIKE」商標襪子拾貳雙,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郁傑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及「NIKE」商標圖樣之襪子共36雙(adidas24雙、NIKE12雙),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商標法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既屬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再按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則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1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月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宗、99年度緩字第25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99年度緩護命字第65號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襪子24雙及仿冒「NIKE」商標襪子12雙,確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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