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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正忠
即 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忠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然在此裁判確定前,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各判處4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故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爰依同法第50、51、5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可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而非受刑人至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乎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受刑人上開聲請意旨倘若屬實,得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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