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368,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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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0號
100年度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和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田和平(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自民國100年7月24日至今已兩個多月,被告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案情明朗,且案件業已審理終結;

被告於羈押期間每日省思,深感悔悟,並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念在被告係屬初犯,給予交保或限制住居之機會,讓被告返家與家人團聚,又被告患有恐慌症及憂鬱症,亦希望能交保就醫治療等語。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0 年8月2日起執行羈押。

經查,被告田和平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復有證人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在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經診斷為「症狀部分緩解」之恐慌症、憂鬱性疾患者,可能因使用酒類致判斷能力和衝動控制能力降低,行為較難預期,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是被告田和平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其餘所陳,核與羈押原因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符;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侯弘偉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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