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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吉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吉良因妨害投票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簡吉良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簡吉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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