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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勳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前開案卷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宗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3至4所示之罪,雖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各該罪既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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