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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82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坤成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如附表編號1 原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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