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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有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有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有良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前開案卷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有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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