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387,201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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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87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琮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 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末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62 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琮輝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編號7 至9 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6 、7 原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依法應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刑併執行之,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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