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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智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5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源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68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智源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終配合調查,對所知事實均已據實陳述,毫無隱瞞,足見犯罪後態度良好,積極面對司法審判,且其家中尚有稚子待其扶養,亦不可能逃亡他去,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7號),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認罪協商程序進行審理,並已審結,為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40,000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苗栗市○○路168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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