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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93 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雙親、妻子及3 個年幼小孩,妻子又已懷孕,希望能在執行徒刑前與家人相聚,被告必定準時到案執行,絕不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有關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98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健忠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明確,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被告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足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命予羈押在案。
(二)本件被告李健忠被訴販賣毒品等案件,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證詞相符,復有相關書證及物證可佐,足認其犯行明確;
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 年,參以被告前經本院准予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竟仍棄保逃亡之情,即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會逃避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是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爰審酌上開販賣毒品等案件判決後,若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被告尚須接受審判;
若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為求「審判」、「執行」程序迅速且順利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健忠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
至於被告上開所陳縱使屬實,亦係被告遭羈押後所承受之不利益,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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