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 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駿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而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3年,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謝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