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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信警偵字第0990007629號移送書報告被告蔡政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有白色結晶之透明夾鏈袋1 包,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高雄凱旋醫院)100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152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91巷57弄16號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內點火燻烤,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1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扣案之含有白色結晶之透明夾鍊袋1 只,經送高雄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驗前淨重0‧05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09公克,餘0.047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0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243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無訛。
故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
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以,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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