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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春源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春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春源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1號、92年度少連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再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後,在監執行中。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5133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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