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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英吉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設籍高雄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較方便,為避免舟車勞頓,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條所明文。
又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度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誣告案件,既繫屬於本院,依首揭說明,聲請移轉管轄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被告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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