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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宏榮
上列具保人因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具保人張宏榮之年齡應更正為「36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刑事裁定本於同一理由,亦同。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具保人張宏榮之年紀之記載經核與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有異,茲就此等錯誤依據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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