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療,1,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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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療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肇華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0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肇華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後,刑期將於100年6月17日執行期滿。

惟查受刑人於執行期滿前之100年2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猥褻同房收容人,再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4月14日花監教字第1001100216號函所附之受刑人基本資料、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及性犯罪危險評估等治療相關資料影本1份,爰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受處分人予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肇華前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期將於100年6月17日屆滿之情,固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查:1.刑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滿,其立法理由略以:性罪犯之矯治應以獄中強制診療(輔導或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程序為主,若二者之治療或輔導教育仍不足矯正行為人偏差心理時,再施以保安處分。

而性罪犯之矯治以再犯預防及習得自我控制為治療目的,其最佳之矯正時點咸認係出獄前1年至2年之期間,已如前述,現行依監獄行刑法之輔導或治療,即在符合此項理論下,於受刑人出獄前1至2年內進行矯治。

如刑期將滿但其再犯危險仍然顯著,而仍有繼續治療必要時,監獄除依第7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限制其假釋外,亦須於刑期屆滿前提出該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治療紀錄、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及應否繼續施以治療之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參考,爰於第1項第1款定之。

2.本件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因刑期太短無法在監獄接受完整之治療療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4月14日花監教字第1001100216號函1份附卷可查,且依其函文所附資料,亦無受刑人執行過程相關之輔導或治療紀錄,則本件是否與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要件相當,已非無疑。

況依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4月14日花監教字第1001100216號函暨函附資料所示,僅有受刑人之基本資料、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及犯罪危險性評估等資料,然上開資料並未針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作任何具體評估及說明,亦未由專業人員針對受刑人進行是否有再犯危險之鑑定。

是以,本件受刑人是否有再犯之危險,亦難以認定。

又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4月14日花監教字第1001100216號函暨函附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100年3月1日)固指出受刑人於100年2月27日凌晨5時50分許、晚上10時7分許,分別2次以其下體摩擦同房收容人之臀部,然依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上開犯罪之紀錄,則上開犯罪事實為何,尚待查明;

且縱受刑人有上開之行為,然亦乏相關之鑑定、評估報告佐證其有再犯之危險,自難僅憑受刑人之上開行為,即遽認其有再犯之危險存在。

3.綜上,本件依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0年4月14日花監教字第1001100216號函附資料所示,並無一語提及受刑人有何再犯之危險,僅有1紙函文提及「該名收容人(即本件受刑人)經篩選應執行刑中治療,惟因刑期太短無法在本監接受完整之治療療程,且本身因曾使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紊亂,另該名收容人於借提臺北看守所期間又猥褻同房室友,在監期間屢屢違規,足見其自制能力差,建議貴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前開函文對受刑人於刑後為強制治療之聲請,既有上開未足之處,本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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