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105,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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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文 原名「陳.
林金榮
李金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文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團體、機構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金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李金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柏文(原名「陳信華」,民國87年3月25日更名為「陳柏文」,96年12月12日更名為「余柏文」)於100年1月26日,在位於臺東縣達仁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大武事業區第24林班地內採集檳榔時,發現遭不詳之人切割堆置之牛樟殘材,思及該等牛樟木可出賣變現,遂起貪念欲竊取之;

於是,余柏文與林金榮、李金德明知上開林班地內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3人約定竊得之牛樟木賣出所得由林金榮、李金德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遂於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林金榮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4173-W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柏文、李金德前往上開國有林班地後(衛星定位座標為X:234747,Y:0000000),余柏文以徒手滾動牛樟木之方式,負責搬運牛樟木2塊,林金榮以同一方式搬運牛樟木1塊、李金德則以徒手搬起之方式,負責搬運牛樟木1塊,3人合力將牛樟木4塊(材積合計0.15立方公尺,山價共計22445元)搬運至前開車輛旁而竊取得逞。

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欲使用上開車輛載運下山,但尚未將上開牛樟木搬運上車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柏文、林金榮、李金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牌照號碼4173-WV號行照影本1份,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1份,案發現場空照位置圖1份,現場照片8張,每木調查明細表1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本案牛樟木照片6張。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查被告余柏文、林金榮、李金德前往上開林班地內竊取牛樟木4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之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第36-39頁),是被告3人竊取牛樟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4塊,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查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牛樟木4塊以上開方式搬運而竊之,已將該等牛樟木搬運至上開車輛附近,方為警查獲。

因此,被告3人既已掌握該等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國有之牛樟木,並已將上開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自已達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余柏文、林金榮、李金德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乃該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

其中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條件,係行為人於完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行為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搬運自己竊得之物,本不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於完成竊取行為後,尚未有使用車輛搬運之情事,即難認其符合本款加重事由。

本件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雖已將上開牛樟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其等尚未使用車輛搬運,即為警查獲,自未符合本款加重事由。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3人涉犯本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竟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又被告李金德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卷可參,詎其仍不知律己慎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念及其3人於犯後均知供認無隱,態度尚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余柏文為高中肄業,從事過怪手司機、貨櫃維修員等工作,父歿母健在,已婚,育有1子;

被告林金榮為高職畢業,從事茅草屋興建之工作,父母均歿,已婚,育有2子;

被告李金德為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父歿母健在,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3人所竊取之牛樟木4塊,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售價扣除生產費)共計22445元,則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3人各併科該贓額2倍之罰金即新臺幣44890元,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余柏文、林金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被告余柏文、林金榮因一時失律而罹刑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兼衡量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各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余柏文為本案犯罪之提議者,情節有別於被告林金榮,為使被告余柏文知所自律、遵法慎行,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公益團體、機構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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