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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風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鄭鈺瓊
通 譯 林璟瑩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德風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收支日報表壹本、無線電對講機壹個及小姐番號號碼牌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德風自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許永和(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男女美容護膚店」擔任經理之職務,並自彼時起,與許永和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場地予旗下按摩小姐方○○、許○○等人可自行與不特定男客商議從事性交易行為,而「○○○男女美容護膚店」即可從方○○、許○○等人每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代價(1,600元,即按摩800元與性交易800元)中抽取600元,以資作為其容留、媒介方○○、許○○等人與男客人從事性交易之報酬。
嗣於100年3月23日晚上10時許,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進行搜索時,當場在2樓隔間內陸續查獲方○○、許○○分別與男客潘○○、邱○○正裸身進行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並在該等隔間內各扣得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只、衛生紙1包、未拆封之保險套2枚等從事性交易之工具,另在該店另在1樓櫃檯扣得收支日報表1本、無線電對講機1個及小姐番號號碼牌1組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已認罪,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扣案之收支日報表1本、無線電對講機1個及小姐番號號碼牌1組,爰依共犯責任共同理論,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依照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合意內容,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鄭鈺瓊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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