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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章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4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玻璃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銘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6月30日出所,並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87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15日;
另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殘刑2年9月15日接續執行,甫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6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經蔡銘章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0年1月21日或22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363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再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0年1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尿液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11月26日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2月16日函暨函附之檢驗總表等附卷足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月至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案件起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初犯或前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均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核被告蔡銘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乃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竟仍不知悔悟,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再次趁隙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且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而犯之,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扣案之玻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00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至若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已據其陳明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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