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127,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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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清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4. (一)陳清課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
  5. (二)陳清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提
  6. 二、案經方建勛、李素珍、洪曉琳、彭文達、李慶傳、曾進武、
  7. 理由
  8. 一、被告陳清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9.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10. 三、查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故買贓物、如附表編號4
  11.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12. (二)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
  13.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14. (四)又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
  15. (五)另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
  16. (六)再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
  17. (七)末按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
  18. (八)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19. 四、論罪科刑部分:
  20.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
  21. (二)次按汽(機)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汽(機)車製造
  22. (三)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23.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其前因類似手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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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課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564、888、195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陳清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20之1號「統發汽車配修廠」之負責人,未將其所具有汽車維修、改裝、打磨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專業技能用於正途,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清課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取得由與之無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車輛(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失竊,以下均簡稱為失竊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或個別犯意,連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低於市價之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失竊車後,復為圖將來順利轉售銷贓,另夥同莊琮德(業於97年12月21日死亡,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單獨基於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所示失竊車上供作車輛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識別牌之全部或部分數字予以剪除或磨除,焊接或重新打造合於陳清課前於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所示因車禍、火災等因素導致不堪修復或具合法權源之車輛(以下均簡稱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識別牌予以套裝頂拼而偽(變)造之,並以其本人或不知情之李月桃、張恩綺(上開二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5、564、754、888、1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義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牌照號碼或申請過戶,再將該事故車之車牌改懸掛於該頂拼車上,隱瞞該頂拼車來源不正之事實,旋於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之以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所示價格出售與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所示之不知情成年買家而行使之,先後致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所示之不知情成年買家均陷於錯誤,誤認陳清課所出售之車輛均具有合法權利來源,進而交付買賣價金,先後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所示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失竊車之真正權利人、頂拼車買主、車輛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人、車輛買賣情形及偽【變】造準私文書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所示)。

(二)陳清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提供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及車籍資料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磨除失竊車上供作車輛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打造合於具合法權源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套裝頂拼而偽造之,並懸掛該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使該失竊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籍資料順利轉售銷贓之可能,進而對該正犯所實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提供之車牌及車籍資料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價格,將前以不知情之張恩綺名義向監理單位申請過戶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及車籍資料交付與邱明宗,容任邱明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失竊車(業經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失竊)上供作車輛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磨除,並重新打造合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套裝頂拼而偽造之,再將該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改懸掛於該頂拼車上,隱瞞該頂拼車來源不正之事實,旋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之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價格出售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知情成年買家而行使之,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知情成年買家陷於錯誤,誤認邱明宗所出售之車輛具有合法權利來源,進而交付買賣價金,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足以生損害於失竊車之真正權利人、頂拼車買主、車輛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輛買賣情形及偽造準私文書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邱明宗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車主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2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道路臺電太平563岐11X22Y2電線桿旁之汽車解體廠、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20之1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3至4、11至12所示頂拼車,復以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至14所示之方法,還原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至14所示頂拼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勛、李素珍、洪曉琳、彭文達、李慶傳、曾進武、楊平南、方東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李奕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清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頂拼車買主彭文達、林正偉、李慶傳、楊炳輝、楊平南、李素珍、方東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等因遭被告或同案被告邱明宗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先後向被告或同案被告邱明宗購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頂拼車,進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交付與被告或同案被告邱明宗之交易經過等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告及同案被告邱明宗向如附表所示之成年人所購買如附表失竊車欄所示之車輛,業據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葉文鈴、洪曉琳、蔡偉昌、范家璘、洪志強、陳海平、李奕紘、曾進武、藍志誠、方建勛、黃秀香、彭志航、陳芳雅於警詢中陳明分別係渠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現失竊等語明確,並有各該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查詢單等件在卷為憑,是被告及同案被告邱明宗有償取得如附表失竊車欄所示車輛均係遭他人竊取之物,該物品即為他人因違犯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財物無訛;

另被告或同案被告邱明宗為警查獲尚未出售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頂拼車及業已出售懸掛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14所示具有合法權源車輛車牌之車輛上供作車輛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雖各為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14頂拼車欄所示號碼,然經本院先後向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詢之結果,據覆:被告或同案被告邱明宗為警查獲尚未出售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頂拼車及業已出售懸掛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14 所示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車輛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識別牌業經剪除或磨除,並焊接或重新打造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至14頂拼車欄所示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識別牌等情,此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附卷可稽,則被告或同案被告邱明宗為警查獲尚未出售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頂拼車及業已出售懸掛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14所示具有合法權源車輛車牌之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既非原具合法權源之車輛出廠時所烙印,亦核與失竊車所登記之真實資料不符,足見各該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確均係偽造無疑。

再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乃專屬於車輛之識別資料,一般民眾如欲出售具合法權源而不堪修復之車輛,或應前往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或應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繳回牌照辦理車籍資料報廢事宜,始將車體出售他人處理回收事宜,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蒐購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及車籍資料供己使用,該提供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及車籍資料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及車籍資料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磨除失竊車上供作車輛出廠識別所用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重新打造合於具合法權源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套裝頂拼而偽造之,並懸掛該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使該失竊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籍資料順利轉售銷贓之可能;

復觀諸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商業習慣,賣方理應檢附行車執照、車輛原始出廠證明或進口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書等車籍證明文件及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俾供查驗核對,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係統發汽車配修廠之負責人,長期從事汽車配修業,並有多次低價收購贓車,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轉售銷贓之犯罪紀錄,具有汽車維修、改裝、打磨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專業技能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3第2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自有職業上之敏感度,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亦乏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是其對於未當場提出該車輛所有人身分證明或委託授權買賣之相關證明及該車輛來源證明者,豈能不懷疑該車輛係未經所有權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之同意或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進而積極查證或要求賣方補提任何可資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證件,以備日後如遭檢警追查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迨查明屬實或證件齊備後,始買受該車輛,詎其竟捨此不為,猶在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成年人尚未提供任何可資證明該車合法權源之車籍資料或證明文件之情況下,各以低於市價之顯不相當價格向渠等購買該車輛,再自行磨除該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重新打造合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後,先後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轉售他人圖利,是被告向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3失竊車欄所示車輛之際,業已知悉各該車輛均係屬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仍以低價有償取得各該車輛之所有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要屬無疑;

而其於出售如附表編號14所示事故車之際,均未前往公路監理機關繳回牌照辦理車籍資料報廢或車輛過戶登記事宜乙節,此有頂拼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79至182頁、本院卷3第12、151頁),是其於交付此等具高度專屬性之車牌及車籍資料與他人流通之際,主觀上知悉此等專屬於車輛之識別資料流入他人之手,確非無可能供作在業經磨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重新打造合於具合法權源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予以套裝頂拼而偽造之,並懸掛該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使該失竊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籍資料順利轉售銷贓之可能,縱令其所提供之車牌及車籍資料供他人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無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先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故買贓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本案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二者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新臺幣3元)比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

修正後同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

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然被告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法律適用結論未變更,對被告不生「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立法目的所欲解決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於舊法應論以連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五)另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認應合於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被告於舊法應論以牽連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六)再按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臺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000元)為低,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仍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末按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綜上所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從舊,例外從輕原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除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外,其餘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而持有之行為,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故買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而持有之行為,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84年度臺非字第112號、72年度臺非字第63號及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成年人所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13失竊車欄所示車輛均為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乃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是其客觀上業已有償取得上開贓物之所有權,且主觀上具有以低價收購他人行竊所得之車輛,提供銷贓管道以逃避或妨礙該財產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揆諸上揭說明,其行為既已合於故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即不應論以屬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機)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乃汽(機)車製造廠商對於該汽(機)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均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機)車復均將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機)車遭竊,則汽(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

如擅將原有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予以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代之,或將原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剪除,粘貼或焊接在另一車輛上,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向他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13失竊車欄所示來路不明之車輛,再自行或夥同莊琮德磨除或剪除如附表編號2至8、10至11、13所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焊接或重新打造合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供作證明該車輛來源合法性之用,復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販賣與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所示之不知情成年買主,顯然對於上開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亦致各該買主陷於錯誤,進而支付買賣價金,足以影響車輛製造商對渠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主(或使用人)對於車輛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該失竊車所有權人及頂拼車買主。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提供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及車籍資料,容任同案被告邱明宗在業經磨除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失竊車上烙印該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並懸掛該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牌,使該失竊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具有合法權源車輛之車籍資料順利轉售銷贓牟利,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對同案被告邱明宗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部分)、同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3至4、11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5至8、10、13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所示各該偽(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6至8、10、11所示失竊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除,重新打造合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已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係變造私文書,尚有未洽,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琮德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4、11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未雖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琮德就此部分共犯之犯罪事實,應屬漏載,仍應由本院併予認定。

再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向他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車輛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先後為詐取買賣價金,磨除或剪除原所購得失竊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焊接或重新打造合於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供作證明該車輛來源合法性之用,復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販賣與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所示不知情之成年買主而行使之,並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其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行為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應認屬同一行為。

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84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連續故買贓物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如附表編號2、5至8、10、13所示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部分,既分別有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再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復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

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罪形式上雖於9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6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5月、1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17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扣除已執行部分,所餘刑期自98年2月14日起算,迄至99年2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先前所犯竊佔罪,形式上雖已於9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罪既與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則該竊佔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實際上僅應於檢察官執行該1年6月有期徒刑時,將之扣除折抵,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時,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刑不能認為業已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各次犯行均論以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其前因類似手法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其明知他人販售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以低價收購他人行竊之車輛,提供銷贓管道,非但助長竊盜歪風,亦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復利用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組裝、改造贓車以圖順利轉售銷贓,阻礙檢警之查緝,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先後與告訴人李素珍、李慶傳、楊平南、李奕紘、被害人葉文鈴及黃秀香達成訴訟上和解(按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經本院於傳票內註明被告欲賠償款項而仍未到庭),此有和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55至61頁),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及套裝頂拼之數量、行為次數、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罪名及宣告刑均詳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準私文書、編號6至8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外)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該減刑後之刑與其餘不應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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