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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許俊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27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雅玲與許俊松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147號「假期商務旅館」105號房內,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開房內互相徒手拉扯互毆,因而致許俊松受有左臉頰2處、左眉部、左上嘴唇上方抓傷等傷害;
林雅玲則受有後頸部3處、小腹2處、右手背抓傷及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又被告林雅玲於99年11月1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街595號告訴人許俊松之住處,因竊取財物為許俊松所發現(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判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開地點與許俊松拉扯、扭打,並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攻擊許俊松,造成許俊松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林雅玲及許俊松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林雅玲及許俊松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林雅玲及許俊松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均表示不願追究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及和解筆錄,與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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