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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伸
吳明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伸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通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春伸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玉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 年9月4日以95年度易字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受王佳玉(本院拘提中)之僱用,夥同吳明通三人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由郭春伸駕駛吳明哲所有之車牌號碼WO-3491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利嘉林道9.5公里處即上開林班地內某處(衛星定位座標X:253893,Y:0000000),將預先藏好之牛樟木以徒手方式搬運至上開汽車內,竊取牛樟木4塊(材積0.05立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81元)得逞,隨即駕駛上開汽車下山,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利嘉林道3公里處時,經警攔查,並扣得上開牛樟木殘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春伸、吳明通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伸、吳明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共同被告王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蔡培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每木調查明細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牛樟木盜伐位置示意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牛樟木4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木4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核被告被告郭春伸、吳明通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郭春伸、吳明通與王佳玉結夥三人以上,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郭春伸、吳明通與王佳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被告郭春伸、吳明通與王佳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郭春伸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法治觀念不足,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4塊合計約27公斤,價值共計7,481元,有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之虞;
惟念及贓物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蔡培薰代為領回,所竊數量、價值均甚微,且其等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郭春伸務農、日薪約一千元、未婚、父母均歿、國小肄業,被告吳明通務農、月收入不固定、未婚、1名小孩10個月大、母親健在、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吳明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4塊,總市價共計7,500元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山價即贓額為7,481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上述犯案情節,認均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14,962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車牌號碼WO-3491號自用小貨車,固係供被告等人搬運本件贓物所用之物,然該車為吳明哲所有,非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吳明通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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