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143,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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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才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G16A186843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才曾於民國91、92年間因竊盜、贓物、過失致死、違反森林法、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號、92年度東交簡字第18號、93年度訴字第16號、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5月、3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號、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罪名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購買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G16A186843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婉珍(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國有林(尚非保安林),在其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6056 ,Y:0000000)覓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14塊(材積0.19立方公尺,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8430元)而以徒手竊取之,並使用前開車輛搬運贓物。

嗣警於同日夜間10時2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段,發覺張明才駕駛前開車輛搬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才所犯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婉珍暨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黃蘭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每木調查明細表、竊取位置圖、贓額價格查定書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牛樟木殘材14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又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揭被竊之牛樟殘材14塊,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核被告張明才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理論,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再度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共竊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4塊合計約214公斤,價值共計28,430元,破壞臺東縣林地之自然生態,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過於薄弱,已不宜輕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所竊取之牛樟木係作為培植牛樟菇之用,而贓物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林建志代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太太歿、三名小孩、父母均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而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14塊,總市價共計28,500元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山價即贓額為28,43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價格查定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56,86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G16A186843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張明才前有多次違反森林法犯行,仍不知悔改,短時間內屢犯竊盜案件,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等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本案被告張明才所為違反森林法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所悔悟,綜核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不能認本件所犯係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被告具有潛在之將來危險性,況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其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依比例原則,亦無再令其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自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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