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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鋼索肆條、吊環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正權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係屬非保安林之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之森林主、副產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眼鏡」(台語)、「大胖」(台語)之2名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日下午5時10 分許,由黃正權駕駛向不知情之邱智雄所借用之車號3469-MK 號自用小貨車,夥同綽號為「眼鏡」、「大胖」及1名綽號不詳等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臺東縣延平鄉之臺東林管處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5 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測量座標位置為X:259825、Y:0000000),再由上開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中之一人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兇器鏈鋸1 台,將該處牛樟木切割為5 塊(合計0.31立方公尺,山價共計37,000元)後,再由上開四人共同以鋼索環套前揭牛樟木殘材之方式,搬運至上開車輛內,並由黃正權和綽號「眼鏡」一起以上開車輛載運下山,其餘兩人則騎乘摩托車隨伺在後。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 分許,於黃正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綽號為「眼鏡」之成年男子,行經臺東縣鹿野鄉○○村○○段時,為警攔檢,並扣得前開牛樟殘材5塊、鏈鋸1台、鋼索4條及吊環2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正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林區巡視員蔡飛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李長峰、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邱智雄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990001745號卷,下稱警卷,第6至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3號卷第93至9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3469-MK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代保管單、現場位置座標圖、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6月3日東授關政字第1007301889 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1至29頁;
本院卷第32頁至37頁)。
此外,尚有扣案之鏈鋸1台、鋼索4條及吊環2 組亦可佐證。
參互上情,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揭國有林班地內,合力搬運自該地生立牛樟木切斷之牛樟木殘材,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是參照上揭說明,被告與2名綽號分為「眼鏡」、「大胖」及1名綽號不詳等3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殘材,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故核被告黃正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扣案之鏈鋸1台、鋼索4條及吊環2 組等物堅實、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又被告與綽號分為「眼鏡」、「大胖」及綽號不詳等3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據被告供稱其非主謀,僅係負責搬運之工作,之前於偵查中不肯供出其他共犯,係因其遭恐嚇等情,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乙節時呈現哭泣不安之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容有不佳,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為牛樟木、數量為0.37立方公尺、目前以種茶、種菜為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
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查定原木山價為新臺幣37,000元,此有上揭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6月3日東授關政字第1007301889 號函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鏈鋸1台、鋼索4條及吊環2 組,均為綽號分為「眼鏡」、「大胖」及1名綽號不詳等3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亦均係供本案竊取上開牛樟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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