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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小琪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小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小琪因毒癮發作難耐,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後山傳奇對面之鐵皮屋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塑膠分食器分裝於小夾鏈袋後,再加水稀釋,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針筒將上開毒品稀釋液抽出並注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其後於99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採尿送驗;
另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於同年月8日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告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詹小琪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7及98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故其被訴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小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度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18頁;
毒偵卷1第4-5頁;
毒偵卷2第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9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減為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書),則其既然明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不許,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前所受之偵審教訓而再三施用,顯見其行為時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
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並自承係因毒癮發作方又施用毒品,堪認其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為其預備用以分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將來注射毒品之用,為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數量│ 備註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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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注射針筒 │8支 │見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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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塑膠分食器│1支 │見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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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夾鏈袋 │31張│見本院卷附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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