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175,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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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雄
楊慶聖
尤書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5號、99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雄、楊慶聖、尤書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累犯,張勝雄處有期徒刑陸月,楊慶聖處有期徒刑肆月,尤書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狗籠壹個、扣案之手銬壹副、狗鍊壹條、白色布條壹條、透明膠帶貳條、水桶壹個及水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於95年間因重利、妨害自由、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就妨害自由、恐嚇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並與重利案件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9年9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楊慶聖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6年9月6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尤書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裁定就上開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上開竊盜、搶奪案件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2月又18日,甫於99年7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張勝雄因疑遭沈裕峰竊取財物而心生不滿,在得知沈裕峰躲藏於渠友人邱昱儒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12號住處內後,旋於99年10月31日下午6時許,夥同楊慶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楊慶聖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搭載張勝雄及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邱昱儒上開住處附近之公園旁等候,迨至同日晚上8時許,彼等趁沈裕峰欲騎乘機車外出之際,先由楊慶聖駕車趨前攔下沈裕峰,復由張勝雄及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藉由彼等人數優勢下車毆打沈裕峰頭部,將之強押至該休旅車後座,張勝雄及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坐在沈裕峰身旁,旋由楊慶聖駕車將之載往張勝雄所經營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1141號之「展拓汽車商行」庫房內,由張勝雄強迫沈裕峰脫下衣物,以張勝雄所有之塑膠水管綑綁渠雙手,再以渠脫下之衣物蒙住渠雙眼、命渠蹲坐於張勝雄所有注滿冰水及冰塊之塑膠水桶中,並同時以電風扇對渠吹拂等手段凌虐沈裕峰,繼於同日晚上11時許,交由甫到場之尤書明當晚負責看顧、繼續拘禁沈裕峰,而尤書明明知張勝雄等人意圖私行拘禁剝奪沈裕峰之行動自由,猶以與張勝雄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繼而取出其所有之手銬將沈裕峰之雙手反銬,並強押沈裕峰至楊慶聖所有車牌號碼7557-WV號自小客車上,以其所有之白色布條蒙住沈裕峰之雙眼,復由楊慶聖負責駕駛該車搭載沈裕峰與尤書明前往尤書明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26號之住處,再由尤書明將沈裕峰帶往該住處後方放置狗籠之處,以其所有之狗鍊1條套住沈裕峰之脖子,綑綁沈裕峰之身體,並以其所有之透明膠帶2條黏住沈裕峰之嘴巴,將之拘禁在其所有之狗籠(未扣案)內,繼續以此私行拘禁方式剝奪沈裕峰之行動自由。

嗣於同年11月1日凌晨5時許,沈裕峰趁隙逃逸,經附近居民黃麒紘發覺而報警處理,由警當場扣得尤書明所有供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手銬1副、狗鍊1條、白色布條1條、透明膠帶2條,復前往尤書明上揭住處發覺沈裕峰所有之牛仔褲1件、皮帶1條等物,並在展拓汽車商行扣得張勝雄所有供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水桶1個及水管1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裕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勝雄、楊慶聖、尤書明三人(以下簡稱被告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4、12、29至32頁、偵卷第13至19頁、偵緝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01頁、第104頁背面至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渠遭被告三人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14至22、24至26、偵卷第26至29、33至37頁)、證人黃麒紘於警詢中證稱渠因發覺雙手遭手銬反銬、脖子遭狗鍊拴綁、僅著內褲之告訴人而報警處理之經過(見警卷第51頁至第51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發還扣押物品認領代保管單、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0990175785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2紙及現場照片10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88至90、94至95、96至115頁、偵卷第110至111、119至121頁),足徵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縱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張勝雄及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藉由彼等人數優勢毆打告訴人頭部,將告訴人強押至該休旅車後座,由被告張勝雄及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坐在告訴人身旁,旋由被告楊慶聖駕車前往被告張勝雄所經營之車行,雖對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然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下,該妨害自由之結果已完成,而彼等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先後將告訴人拘禁在被告張勝雄所經營之車行及被告尤書明住處置放之狗籠而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彼等所為顯然已達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其等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之行為,應為私行拘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三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除私行拘禁外,尚有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揆諸上開說明,祇宣告主要規定之私行拘禁罪名,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46年臺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23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尤書明雖非自始即意圖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其於現場見聞共同被告張勝雄等人凌虐告訴人之強制作為,猶利用共同被告張勝雄等人私行拘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既成條件,繼而私行拘禁告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自屬相續共同正犯,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是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被告三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恣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且不願再追究被告三人之刑責,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並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00年8月8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66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三人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被告張勝雄為高職畢業、被告楊慶聖為高中肄業、被告尤書明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狗籠1個、扣案之手銬1副、狗鍊1條、白色布條1條、透明膠帶2條、水桶1個、水管1條,分別係被告尤書明、張勝雄所有供犯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尤書明及張勝雄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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