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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平
莊耀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39號、100年度偵字第678、867、124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9、1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平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耀然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肆元。
犯罪事實
一、莊耀然前因犯毀損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楊文勝(由本院另行審理中)、陳馨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一起搭乘車號7663-GS號自用小貨車(為陳崑池所有)前往臺東縣卑南鄉○○○○道路,由楊文勝在路口把風,並推由陳馨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莊耀然進入國有之臺東縣卑南鄉○○○○道路7公里附近,徒手竊取牛樟木3塊(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492元),得手後,將上開牛樟木載運至楊文勝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29號住處。
嗣於99年12月10日晚上6時25分許,為檢警在楊文勝之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木3塊。
二、陳馨平及楊文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9日凌晨,由楊文勝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陳馨平,前往臺東縣卑南鄉臺東第8林班地利嘉林道10.5公里附近(為保安林),共同徒手竊取遭不詳人士切割堆置之牛樟木4塊及紅檜1塊(山價共計3233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運至陳崑池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96巷30號住處,並以7000元之價額販賣與陳崑池(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三、陳馨平、楊文勝及陳崑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由陳崑池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文勝,陳馨平騎乘車號705-DYN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臺東事業林區第8林班地利嘉林道10.5公里附近,由陳馨平及楊文勝徒手竊取遭不詳人士切割堆置該處之牛樟木7塊(山價共計23912元),並搬運至林道旁,陳馨平、楊文勝及陳崑池再共同將之裝載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牛樟木7塊。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馨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莊耀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文勝、陳崑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培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5日東作字第1007105214號函及附件資料、現場位置空照圖2張、現場照片指認照片24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每木調查明細表1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代保管條1張、牛樟木相片3張在卷足憑,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紙、每木調查明細表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
犯罪事實三部分,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每木調查明細表1張、查獲臺東事業區第8林班地牛樟木殘材位置圖、臺東縣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繪測圖1張、現場照片6張及7663-GS汽車行車執照1張在卷足憑。
綜上各節相互參研,堪認被告陳馨平及莊耀然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查被告陳馨平及莊耀然前往上開斑鳩產業道路7公里林地內竊取牛樟木3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竊取牛樟木3塊之現場位置相片圖可按(見100年偵緝字第89號卷第87頁),又被告陳馨平等人前往臺東第8林班地利嘉林道10.5公里處,為國有保案林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0年8月5日東作字第1007105214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陳馨平、莊耀然等人竊取牛樟木及檜木所在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牛樟木及檜木,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二)核被告陳馨平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誤載為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是本院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莊耀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馨平與莊耀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陳馨平與楊文勝及陳崑池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莊耀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陳馨平及莊耀然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而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已知承認犯行,坦然面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所竊取木材之數量、材積,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被告陳馨平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未婚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莊耀然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未婚及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馨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
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髒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
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3塊,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山價(售價扣除生產費)共計1492元,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2倍即2984元之罰金;再犯罪事實二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4塊、紅檜1塊,經查定之山價共計3233元,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2倍即6466元之罰金;又犯罪事實三被告等人所竊取之牛樟木7塊,經查定之山價共計23912元,本院據此核算而予被告併科該贓額2倍即47824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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