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180,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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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約翰



吳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約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世偉幫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事 實

一、宋約翰、吳世偉均係排灣族原住民,宋約翰因其親友過世後依部落習俗須拿獵物至喪家除喪,於民國100年3月5日晚上11時許,得知吳世偉欲駕駛新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上山試車,竟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要求一同前往,吳世偉即基於幫助非法獵捕野生動物之犯意,搭載宋約翰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第9林班地,途中與少年宋OO、曾OO及林OO(分別為84年6月23日、85年7月22 日、85年1月24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非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相遇,3位少年亦要求吳世偉搭載同行。

渠等抵達上開林班地後,吳世偉與少年曾OO、林OO於營地生火休息,宋約翰與3位少年則基於非法獵捕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由宋約翰及少年宋OO分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自製獵槍3枝(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之用部分因具原住民身分不罰,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自尋找獵物,少年曾OO及林OO則於營地等待並負責撿拾、搬運獵物,後由宋約翰獵得臺灣長鬃山羊1隻、山羌2隻,嗣於100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林班地(座標X:231071、Y:0000000),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且供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臺灣長鬃山羊屍體1隻、山羌屍體2隻。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宋約翰、吳世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約翰、吳世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宋OO、曾OO及林OO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臺東縣查獲非法獵捕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保育案件會勘記錄、查緝非法盜獵現場位置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32050號鑑定書各1份、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2份及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

」然上開規定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予以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原住民違反同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受刑事處罰,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自屬輕重失衡,先予敘明。

次按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0年5月24日武警偵字第1000034347號函所附臺東縣政府野生動物鑑定報告書2份存卷可參,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等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之。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世偉因車剛買3月且換避震器而欲上山試車,被告宋約翰得知後即攜帶2把獵槍同行,被告吳世偉到營地生火後就在車上休息,並未一同打獵等情,業據被告吳世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頁、第46頁背面),被告宋約翰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去打獵前有跟吳世偉說打到獵物要負責將我及獵物載運下山(本院卷第26頁背面)、警詢中記載「我跟宋姓少年一起打獵,其於二位少年負責撿獵物」是實在,但是到營地後就沒有一起行動,是要分頭進行打獵,另外兩位少年是在營地(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語,是可認定被告吳世偉係以幫助宋約翰打獵之故意載運其上山,被告宋約翰則與同案3位少年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核被告宋約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核被告吳世偉所為,係幫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世偉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因犯罪事實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宋約翰與同案3位少年就前開狩獵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宋約翰於上揭短暫時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吳世偉幫助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宋約翰係78年12月28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同案少年宋OO、曾OO及林OO分別係84年6月23日、85年7月22日、85年1 月24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是被告宋約翰因與3位少年就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危害非輕,惟念及渠等均為排灣族原住民,有其特有之打獵文化,且犯罪動機乃欲以獵物供族人除喪之用,犯後又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渠等雖有前科,惟於本案皆未構成累犯,且渠等之前科亦與本案非屬同類型之罪;

另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宋約翰為國中畢業、被告吳世偉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皆有正當工作(皆為建築業)、犯罪之角色分工(僅被告宋約翰有實際開槍獵殺動物)、犯罪手段、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山羌2隻、臺灣長鬃山羊1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世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宋約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世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2人均係排灣族原住民,狩獵活動為其等傳統文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

本院斟酌全案情狀,為使被告2人能因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觀念,且考量執行便宜性,由被告2人就近向其等居住之金峰鄉或附近村落之居民宣導不得違法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觀念,復考量被告2人為原住民,平時交友往來對象多屬原住民,故為免增加被告2人日後執行之困難,另限定宣導對象以原住民為主,作為預防被告2人再犯之方法,尚屬允當,而該方法復經被告2人當庭同意(見簡式審判筆錄第4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若被告2人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山羌屍體2具及臺灣長鬃山羊屍體1具均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既為被告宋約翰獵得,應屬其所有;

又其餘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共同正犯即被告宋約翰及少年宋OO所有供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及器具,業經被告宋約翰及少年宋OO供明在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容有違誤,至被告吳世偉因係幫助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一  │土造長槍    │3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二  │火藥空瓶    │15瓶      │                        │
├───┼──────┼─────┼────────────┤
│  三  │底火        │20張      │                        │
├───┼──────┼─────┼────────────┤
│  四  │鉛彈珠大小粒│各1包     │                        │
├───┼──────┼─────┼────────────┤
│  五  │頭燈        │1組       │                        │
├───┼──────┼─────┼────────────┤
│  六  │照明燈      │1組       │                        │
├───┼──────┼─────┼────────────┤
│  七  │火藥空瓶    │1個       │                        │
├───┼──────┼─────┼────────────┤
│  八  │小鉛彈珠    │1包       │                        │
├───┼──────┼─────┼────────────┤
│  九  │裝瓶鉛彈    │4件       │                        │
├───┼──────┼─────┼────────────┤
│  十  │通槍條      │1支       │                        │
├───┼──────┼─────┼────────────┤
│ 十一 │火藥        │2瓶       │現存放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      │            │          │分局                    │
├───┼──────┼─────┼────────────┤
│ 十二 │火藥        │6瓶       │現存放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      │            │          │分局                    │
├───┼──────┼─────┼────────────┤
│ 十三 │山羌屍體    │2具       │                        │
├───┼──────┼─────┼────────────┤
│ 十四 │臺灣長鬃山羊│1具       │                        │
│      │屍體        │          │                        │
└───┴──────┴─────┴────────────┘
附表二:
┌────────────────────────┐
│被告宋約翰、吳世偉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
│1.被告宋約翰、吳世偉各應持山羌及臺灣長鬃山羊等保│
│  育類野生動物之照片,向臺東縣金峰鄉或附近村落之│
│  原住民居民宣導不得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宣導│
│  對象宋約翰為60人,吳世偉為40人,且被告2人所宣 │
│  導之對象不得重複。                            │
│2.被告宋約翰、吳世偉為上開宣導後,各應以請求宣導│
│  對象簽名、拍照或其他方法存證(相關執行細節另由│
│  執行檢察官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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