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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彰
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8月26日之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彰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即民國100年9月13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楊惠如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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