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健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二、李健忠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暨臺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賢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四)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
- (六)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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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訴字第19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忠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某月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8巷3 號之住處,收受何萬章所交寄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二、李健忠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後交付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後共計19次。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賢杉、王勝民、劉正雄等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賢杉、王勝民、劉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郭惟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李健忠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與上開證人陳賢杉、王勝民、劉正雄、郭惟軒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1號、第66號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0006774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023015050 號鑑定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現金2 萬元與本案無關,詳下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查被告李健忠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賣3 千元可以賺5 百元至1 千元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次按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是本件被告李健忠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審均曾經自白而言;
且該「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48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然檢察官並未發動偵查而查獲,業經檢察官陳述在卷,是被告李健忠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販賣毒品之事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李健忠雖供出其毒品來源(因偵查不公開,故不列其名),然檢察官尚未查獲該人,亦經檢察官陳述在卷,是被告李健忠此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固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然非對小額交易者,一律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否則即失立法原意。
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販賣數量與所得金額雖非鉅大,但次數高達19次,又係販予不同之4 人,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尤其被告自稱販賣毒品之目的之一係為賺錢供自己施用毒品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其並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偶然為之,再參以被告業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值得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院認被告尚無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均屬重大;
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次數、所得利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與販賣毒品對象均無特別關係等情;
復慮及被告年紀尚輕,尚有高度可塑性及大好前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並無遭論罪科刑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犯罪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使能達成刑罰之懲罰、預防功能,並期被告能改過自新,早日復歸社會。
(六)沒收部分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908 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例如販毒所得款項,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賣所得款項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
惟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1年台覆字第2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3包,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爰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十九)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四(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用之物,編號(四)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李健忠所有,業據被告李健忠供承在卷,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附表一各編號項下,宣告沒收之。
3、就如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因被告迄今猶未取得該價金6 千元,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陳賢杉之證述相符,是該6 千元尚不得列入販毒所得,爰不為沒收、追繳或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諭知;
至於被告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全部所收取之6 萬6 千5 百元,應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自稱經查扣之現金雖為7 萬元,然其中僅5 萬元為其最後幾次販賣毒品所得,另2 萬元為其父親給予其支付房租之用等語,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爰依照一般人民時間上先取得之收入先予花用之生活消費習慣,認上開扣案之5 萬元分別係附表二編號(二)、(四)至(十)、(十四)、(十五)、(十七)至(十九)販賣毒品所得之3 千5 百元、1 萬1 千元、1 千元、7 千元、3 千元、1 千元、3 千元、1 千元、8 千5 百元(另有5 百元未扣案)、8 千元、1 千元、1 千元、1 千元等之總合,上開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既已扣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十一)至(十四)、(十六)販賣毒品所得未扣案之3 千元、4 千元、4 千元、4 千元、5 百元(另8 千5 百元已扣案)、1 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被告陳稱與本案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符合沒收之規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物品名稱 │ 備註 │
├──────────────────────┼─────┤
│海洛因5 包(毛重共9.11公克,驗餘淨重共5.51公│ 扣案 │
│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個。 │ │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對象 │ 金額 │ 數量 │ 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
├────┼──────┼──────┼────┼──────┼─────┼─────────┼──────────┤
│ │100 年 3 月 │臺東縣臺東市│ 陳賢杉 │ 3 千元 │ 1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一) │4 日 18時許 │漢陽路上某土│ │ (未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地公廟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二) │100 年 3 月 │臺東縣臺東市│ 陳賢杉 │ 3 千5 百元 │ 1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27日19時許 │漢陽路上某土│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地公廟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之。 │ │
├────┼──────┼──────┼────┼──────┼─────┼─────────┼──────────┤
│ (三) │100 年 4 月 │臺東縣臺東市│ 陳賢杉 │ 6 千元 │ 2.4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初某日某時許│漢陽路上某土│ │(尚未收取)│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地公廟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四) │100 年 4 月 │臺東縣臺東市│ 陳賢杉 │ 1 萬1 千元 │ 3.5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21日12時許 │漢陽路上某土│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地公廟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 │之。 │ │
├────┼──────┼──────┼────┼──────┼─────┼─────────┼──────────┤
│ (五) │100 年 3 月 │臺東縣臺東市│ 王勝民 │ 1 千元 │ 0.15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12日12時許 │漢陽北路路旁│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某處(靠近馬│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自達汽車公司│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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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 年 3 月 │臺東縣臺東市│ 王勝民 │ 7 千元 │ 1.4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12日15時許 │漢陽北路路旁│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某處(靠近馬│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自達汽車公司│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柒仟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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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0 年3 月16│臺東縣臺東市│ 王勝民 │ 3 千元 │ 0.6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日20時許 │康樂路131 巷│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26號附近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參仟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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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0 年3 月21│臺東縣臺東市│ 王勝民 │ 1 千元 │ 0.15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 │日22時許 │漢陽北路路旁│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某處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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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0 年3 月23│臺東縣臺東市│ 王勝民 │ 3 千元 │ 0.6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日14時許 │漢陽北路路旁│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某處(靠近馬│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自達汽車公司│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參仟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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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0 年4 月12│臺東縣臺東市│ 王勝民 │ 1 千元 │ 0.15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 │日12時許 │漢陽北路靠近│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黃昏市○○路│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旁 │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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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99年5 月至 │臺東縣臺東市│ 劉正雄 │ 4 千元 │ 1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00 年3 月間│漢陽北路上之│ │ (未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1。 │
│ │某日某時許 │大歡唱電子遊│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2、與編號(十二)、 │
│ │ │藝場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三)之時間不同│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乃獨立行為。 │
│ │ │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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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99年5 月至 │臺東縣臺東市│ 劉正雄 │ 4 千元 │ 1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00 年3 月間│漢陽北路上之│ │ (未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1。 │
│ │某日某時許 │大歡唱電子遊│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2、與編號(十一)、 │
│ │ │藝場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三)之時間不同│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乃獨立行為。 │
│ │ │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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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99年5 月至 │臺東縣臺東市│ 劉正雄 │ 4 千元 │ 1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 │100 年3 月間│漢陽北路上之│ │ (未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11。 │
│ │某日某時許 │大歡唱電子遊│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2、與編號(十一)、 │
│ │ │藝場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十二)之時間不同│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乃獨立行為。 │
│ │ │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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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0 年3 月6 │臺東縣關山鎮│ 劉正雄 │ 9 千元 │ 2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 │日15時許 │某傳統菜市場│ │(其中8 千5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百元已扣案,│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餘5 百元未扣│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案)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 │之;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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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0 年3 月26│臺東縣關山鎮│ 劉正雄 │ 8 千元 │ 2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日15時許 │某傳統菜市場│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 │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捌仟元,均沒收之。│ │
├────┼──────┼──────┼────┼──────┼─────┼─────────┼──────────┤
│(十六)│100 年2 月上│臺東縣臺東市│ 郭惟軒 │ 1 千元 │ 0.1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旬某日某時許│漢陽北路上之│ │ (未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大歡唱電子遊│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藝場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十七)│100 年3 月中│臺東縣臺東市│ 郭惟軒 │ 1 千元 │ 0.1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 │旬某日某時許│漢陽北路上之│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大歡唱電子遊│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藝場 │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
│(十八)│100 年4 月中│臺東縣臺東市│ 郭惟軒 │ 1 千元 │ 0.1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 │旬某日某時許│漢陽北路上之│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大歡唱電子遊│ │ │ │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
│ │ │藝場 │ │ │ │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之。│ │
├────┼──────┼──────┼────┼──────┼─────┼─────────┼──────────┤
│(十九)│100 年 5 月 │臺東縣臺東市│ 郭惟軒 │ 1 千元 │ 0.1 公克 │李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 │初某日某時許│漢陽北路上之│ │ (扣案)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大歡唱電子遊│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藝場 │ │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 │之;扣案如附表四所│ │
│ │ │ │ │ │ │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均沒收之。 │ │
└────┴──────┴──────┴────┴──────┴─────┴─────────┴──────────┘
附表三
┌─────────────────────┬─────┐
│ 物品名稱 │ 備註 │
├─────────────────────┼─────┤
│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共83.98公克,驗餘淨 │ 扣案 │
│重共78.99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 │ │
│裝袋13個。 │ │
└─────────────────────┴─────┘
附表四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一) │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含SIM│ 扣案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二) │電子秤1 臺 │ 扣案 │
├────┼────────────────┼────────┤
│ (三) │手提包3 個 │ 扣案 │
├────┼────────────────┼────────┤
│ (四) │容量較小的夾鍊袋2 包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3 、10所示之夾鍊│
│ │ │袋2 包內,各有容│
│ │ │量不同之夾鍊袋2 │
│ │ │種。 │
└────┴────────────────┴────────┘
附表五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
├────┼────────────────┼────────┤
│ (一) │吸食器5 支 │ 扣案 │
├────┼────────────────┼────────┤
│ (二) │吸食器1 組 │ 扣案 │
├────┼────────────────┼────────┤
│ (三) │塑膠鏟4 支 │ 扣案 │
├────┼────────────────┼────────┤
│ (四) │郵政儲金簿2 本 │ 扣案 │
├────┼────────────────┼────────┤
│ (五) │快遞收據20張 │ 扣案 │
├────┼────────────────┼────────┤
│ (六) │存款憑條19張 │ 扣案 │
├────┼────────────────┼────────┤
│ (七) │現金新臺幣2 萬元 │ 扣案 │
├────┼────────────────┼────────┤
│ (八) │行動電話1 個(廠牌:;含SIM卡1張│ 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九) │容量較大的夾鍊袋2 包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3 、10所示之夾鍊│
│ │ │袋2 包內,各有容│
│ │ │量不同之夾鍊袋2 │
│ │ │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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